“推动教育法治进程10大教育行政争议案件”评选 | 法宝专题
导语:从198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行政审判庭和1989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至今,中国行政法治建设已经走过整整三十年的路程。这三十年中,有大量教育领域中产生的争议,通过申诉(校内申诉和校外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渠道得到解决。为回顾经典案例,传播教育法治精神,北京大学教育法研究中心发起“推动教育法治进程10大教育行政争议案件”评选活动。“北大法宝”根据候选的17个案例,归纳整理了相关教育行政纠纷案例的纠纷类型、参评案件的裁判要点、专家学者点评、媒体社评、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供读者参阅。(文末附“十大教育行政争议案件”评选投票)
一、教育行政纠纷案件主要类型
随着社会竞争日趋激烈,高校大学生面临社会人才市场的选择竞争十分激烈,学生因此更加注重学校教育的结果是否优秀,尤其是否按时获得学校颁发的“两证”——毕业证和学位证。自1999年我国首例大学生诉母校拒发"两证"开始,教育行政纠纷之类的案件逐渐增多,高校传统的管理和权利行使方式正面临挑战。
从审判实践及诉讼结果来看,教育领域中产生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学位评定(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毕业结业(何小强案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士学位案)
校规处分(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招生录取(程蕴诉清华大学高考不予录取案)
办学资格(西北政法大学博士点申报行政复议案)
信息公开(杨帆诉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
二、17个参评案件裁判要点
本次评选活动共17个候选案例,其中,案例1和案例4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九批指导案例38号和39号。相关案例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均有收录,欢迎扫描二维码登录北大法宝数据库阅读案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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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批指导案例38号)
【法宝引证码】CLI.C.3775817
裁判要点:
1.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因违反校规、校纪而拒绝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受教育者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高等学校依据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校规、校纪,对受教育者作出退学处理等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高等学校对因违反校规、校纪的受教育者作出影响其基本权利的决定时,应当允许其申辩并在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2: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术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决定案①,
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②
①【法宝引证码】CLI.C.184646
②【法宝引证码】CLI.C.184647
裁判要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或法人等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时,应在规定期限内行驶,受教育者在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且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主张诉讼权利的,法院应不予受理。
案例3: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硕士学位决定案
【法宝引证码】CLI.C. 70540973
裁判要点:
高等学校依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管理处罚暂行规定》第八条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对受教育者以涂改证书等方式获取报考条件的舞弊行为予以纠正,对其所获证书不予承认并撤销其学历学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不得因高等学校未在入学三月内及时发现作假行为而确认受教育者取得合法有效的学籍。
案例4:何小强案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士学位案(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批指导案例39号)
【法宝引证码】CLI.C.3775818
裁判要点:
1.具有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有权对学位申请人提出的学位授予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其学位。申请人对高等学校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5: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
【法宝引证码】CLI.C.9406106
裁判要点:
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最基本的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行政机关在作出任何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前,都必须遵遁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高等院校在行使学位撤销权时,亦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充分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保障其享有相应的权利。作出的对于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即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案例6:李涛诉华南理工大学撤销博士学位决定案
【法宝引证码】CLI.C.11478685
裁判要点:
高等学校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受教育者有学术不端的抄袭行为,无法判定该抄袭行为与撤销学位的关联性,在作出撤销学位决定前,未让受教育者参与陈辩及申诉程序,也未向受教育者告知说明相关事实根据和理由、拟作出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对其学术论文抄袭行为高等学校应继续依法审查。
案例7:林群英诉厦门大学博士生招录违规案
【法宝引证码】CLI.C.123819
裁判要点:
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博士生招生权在性质上属于教育行政职权,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招生管理部门和招生单位按各自职责范围行使。公立高等学校所享有的博士生招生权属于法律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权力,其有权在考试阶段对不合格考生直接作出不予录取行为,有权在有关部门审核后录取考试合格的考生。因此,公立高等学校博士生招生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案例8: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法宝引证码】CLI.C.857708
裁判要点:
学生对高等院校作出的开除学籍等严重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的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相关规章,也可参考高等院校正式公布的且不违反上位法精神的校纪校规的规定。
案例9:喻胜诉中南大学不履行法定职责调查学术不端行为案
【法宝引证码】CLI.C.47017483
裁判要点:
高等学校作为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其履行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的职责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非为保护某个特定举报人的权益,也不会对举报人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举报人与高等学校查处他人学术不端行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举报人不具备提起学术不端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例10:程蕴诉清华大学高考不予录取案
【法宝引证码】CLI.C.11091631
裁判要点:
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普通高等院校具有相应的招收学生、自主办学的资格和权力。高等院校按照教育部的规定的要求,在相关平台上公布了经教育部审核备案的招生章程,该章程同时规定根据教育部有关招生规定制订艺术类专业招生实施细则,且高校亦发布了招生简章,公布了报考条件、招生专业及人数、录取方式等各具体事项的,招生章程及简章可以作为判断学生是否符合录取条件的依据。
案例11:曾昭玉诉教育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法宝引证码】CLI.C.70546029
裁判要点:
教育部作为主管全国研究生考试工作的教育行政机关,有权制定相关的规定,对研究生考试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同时,高校在研究生招生中具有一定的自主权。按照自己的培养目标,在考生中确定参加复试的人选并最终择优录取考生的行为,属于招生单位招生自主权范围的可以确定的事项。
案例12:张光诉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辞退民办教师案
【法宝引证码】CLI.C.9172508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完全依据政策进行决策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民办教师清理政策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民办教师口头辞退的行为,人民法院无法进行合法性审查,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13:陈秋颜诉教育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和陈秋颜诉教育部信息公开案(举报教科书污名化同性恋)
【法宝引证码】CLI.C.8536534
裁判要点:
当事人认为高校教材存在问题,通过书信的形式向教育部反映情况,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对于信访事项的处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案例14:杨帆诉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中国政法大学信息公开)
【法宝引证码】CLI.C.62735827
裁判要点:
当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就相关问题向高等院校进行咨询,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的,教育部不予受理。行政相对人以此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案例15:刘璐不服辽宁省教育厅申诉答复行政复议案(大连外国语学院勒令退学处分)
【法宝引证码】CLI.C.70549525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处理申诉申请的过程中仅听取第三人的意见,而并未向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导致在调查程序、审查范围、判断标准等方面存在比较明显的瑕疵。未能充分履行维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做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明显不当的,应撤销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书。
案例16:西北政法大学博士点申报行政复议案
【法宝引证码】CLI.C.70550146
裁判要点:
高等院校对博士建制名额结果存在异议,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被依法受理的,有关政府部门与其进行有效沟通后,宣布原决定无效。
案例17:中央民族大学开除学生学籍决定行政申诉案
【法宝引证码】CLI.C.70551917
裁判要点:
学校对考试中作弊的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决定的,市教委可以“程序不当”或“处分不当”为由撤销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或者要求学校重新处理。
三、教育行政纠纷注意事项
教育管理部门如何应对?
学者观点
湛中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于艳茹案”是我国首个因论文抄袭导致博士学位撤销的行政诉讼案件。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决定的合法性,必须结合教育行政法治的基本原理并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评析。本案中的主要问题有:学位撤销的法律依据;这篇涉嫌抄袭的论文是否构成博士学位撤销的要件;“舞弊作伪”与“抄袭、剽窃”的区分;博士学位撤销的程序合法性;以及当事人权利救济。对抄袭剽窃行为的治理,除司法审查外,还应当建立一种回归知识理性的学术评审规范。
王霁霞(北京科技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在《高校校规司法审查的类型分析与进路重构——基于近3年40起高校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实证研究》一文中指出,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出台后,高校教育行政诉讼正式进入法院可以直接进行校规附带性审查的阶段。通过对40起涉及高校校规合法性问题的高校教育行政诉讼案件的分析,高校校规司法审查实践存在审查方式不统一、标准不一致、审查结果相互矛盾、司法克制过度等问题。应当区分不同类型、不同权力来源进行不同进路的审查:与学术、学位证相关校规的审查进路以形式审查和合目的性审查为主,并按离学术核心事项的远近区分不同密度的审查;处分、学籍管理等非学术性校规的审查进路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
申素、平周航、郝盼盼(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学院)
在《改革开放40年我国教育法治建设的回顾与展望》一文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法治建设实现了从法制到法治的观念转变和实践转型。教育立法快速发展,初步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教育纠纷从不可讼到逐步可讼,司法成为推动教育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面向新时代,需进一步强化教育法治的价值理念,并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方面推进教育法治现代化。
媒体社评
新华社评清华大学撤销造假博士学位:造假必须严惩
清华大学表示已对其深圳研究生院论文造假作出处理,撤销造假者博士学位,并取消其导师的招生资格。清华大学零容忍的鲜明态度,赢得普遍点赞。论文一注水,文凭就变水。注水注得出论文大国,造假造不出学术强国。不护短不妥协,勇于自曝家丑、接受监督,不给任何学术不端行为以可乘之机,才能守住治学底线,捍卫学术尊严。
不难想见,如果不是“撤稿观察”的文章,叶肖鑫的学术不端问题及相应处分很可能依然会停留于“在校内进行了公告”的层面。不过,就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通报的调查处理而言,的确显示了对抄袭、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的“零容忍”。一直以来,论文抄袭等违背学术诚信的问题受到全社会的高度关注,其不但涉及基本的个人道德诚信,而且还关系到由这些抄袭“成果”连带的资质评定、科研项目资金分配、荣誉授予等一系列问题,关乎学术共同体的声誉和公平公正。恰恰因为如此,一些机构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总是过分强调自身形象,百般推阻遮掩。相比之下,对叶肖鑫学术不端问题的调查处理,特别是在查实情况后作出的撤销学位决定,既对如何处理这类问题作了示范,同时也再一次提醒广大学子、学者切莫抱着侥幸心态,赔上学位、自损人格,断送大好前途。
除了遵守基本的学术诚信要求,此事还警示人们,科研工作者要拿出真功夫,凭实力说话,来不得半点投机取巧和弄虚作假。从网友挖掘的信息来看,叶自称本科毕业后被推荐到清华直博,自己的“学术目标是当一名教授”,看起来本是一个在学术上起点不错且有追求的“好苗子”。然而,一系列的自我抄袭、图片重复利用、编造实验结果等行为,却显示了这名年轻人在追求远大目标的过程中走错了路子,从根本上扭曲了科研成果“质”和“量”的关系。具体表现在:一是过度追求发表论文的数量,借此包装自己的科研能力和水平;二是企图运用“潜规则”,借着学术论文评审身份,施压投稿人引用其文章,反而被投稿人发现存在学术不端的问题,“偷鸡不成蚀把米”。是不是一长串的发表论文清单,比一篇高质量的论文更有价值、更能体现一位科研工作者的能力和水平?透过此事,值得我们进一步反思学术评价体系所存在的问题。
人民日报评“学位被撤告母校胜诉”:恪守“正当程序”也是依法行政
北京市一中院对一度热议的“北大女博士涉论文抄袭学位被撤而诉母校”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于某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违法,且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同时驳回于某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的诉求,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该案判决结果,赢得了不少人尤其是诸多法学专家的认同。
纵观此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遵循和强调,是赢得认同的重要原因。
北大作出撤销决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并未对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北大可以不遵守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相反法院认为,撤销博士学位的决定,会对于某的合法权益产生巨大影响,因此北大在作出决定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于某的陈述和申辩,保障其享有相应的权利。而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北大并未充分听取于某的陈述和申辩,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
对正当程序的遵循贯彻渐成常态,已然成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1999年,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的田某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案中,就曾援引正当程序原则;2014年,该案例还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38号指导案例,强化了该原则的现实“应用性”。
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法治精神的深入人心,都要以公正的程序为基础。作为现代法治的基石性原则之一,正当程序代表着“未经正当的法定程序,任何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剥夺与侵害”。同时,程序自身也具有内在的独立价值,既有助于促进实体公正的实现、限制公权力的滥用,也是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题中之义。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稳步推进,“正当程序”原则也日益融入行政权的血脉当中,逐步成为依法行政的核心原则与重要体现,其内涵也扩展为“不论法律是否规定,一项行政权的行使,都需遵循可以体现公正、透明、高效等价值的必要程序”。尤其是在社会生活高度复杂,行政权不断扩张,而立法资源相对紧张,成文法对行政权的规制难以全面覆盖的背景下,正当程序原则填补了具体法律规定的滞后和不足,为否定明显违背法律精神的行政行为,奠定了法治根基。
事实上,我国的行政法中无不渗透和体现着“正当程序”原则。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这就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角度,赋予了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要求,明确了违反正当程序的救济途径。
当然,对“正当程序”的遵循和强调,还带给我们更为重要的启示:依法行政,并不是在有法可依时对法律的机械执行,在法无规定时公权力就可任意妄为;而应是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时时恪守“正当程序”等必要的法治原则,让法治精神撑起行政权的骨骼,方为依法行政的其中真义。
相关法律法规
结语:高校教育行政纠纷频发,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分复杂。我们需要加强理论研究,探究教育行政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考虑在司法审查和其他非诉讼解决机制之间,如何连接并协调,以此构建完善的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同时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建立内部和外部审查机制,这样才能有效解决教育行政纠纷,使学生和学校的权利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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